安顺市平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市监处字〔2023〕030号
当事人:贵州恒安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A6×××××4C
住所(住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工业园11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龚文振
身份证件号码:352×××××721×××××16
2023年04月03日,本局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收到编号为“№: FD2023-01373”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标称生产者为“贵州恒安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名称为“法式雪饼(糕点)”,商标为“元伦”,规格型号为“计量称重”,生产日期为“2022-11-06”,该报告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04月04日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签收,当事人对抽样检验结论存在异议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04月24日,本局收到食品复检《检验报告》1份并送达当事人,该报告的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标准要求,该项目初检结论与复检结论一致”,本局于2023年04月24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1月06日生产产品名称为“法式雪饼(糕点)”,商标为“元伦”,生产日期为“2022-11-06”的涉案产品50件共190公斤。2022年11月09日该批次涉案的“法式雪饼(糕点)”共50件当事人以每件人民币38元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该批次涉案的“法式雪饼(糕点)”于2023年03月13日被抽检,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抽样检验结论存在异议于2023年04月05日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经复检检验当事人该批次涉案的“法式雪饼(糕点)”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初检结论与复检结论一致,当事人违反禁止生产经营超出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04月04日取得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与被抽检不合格产品的经营主体一致,且当事人具备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2023年04月04日取得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取得的当事人食品名称为“法式雪饼(糕点)(商标:“元伦”、计算方式:散装称重)”的标签标识1张及标签标识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生产有“法式雪饼(糕点)”相关产品的事实。
3.2023年04月04日取得的当事人“贵州恒安食品有限公司2022年11月6日生产记录表”复印件1份(共1页),“贵州恒安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生产日期<批号>:2022.11.6)”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产品名称为“法式雪饼(糕点)”,商标为“元伦”,规格型号为“计量称重”,生产日期为“2022-11-06”的涉案产品50件共190公斤的行为事实。
4.2023年04月04日取得的当事人“贵州恒安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录单日期:2022/11/9)”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法式雪饼(糕点)”50件共190公斤的行为事实及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
5.2023年06月19日取得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
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法式雪饼(糕点)”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的事实。
6.2023年04月03日取得的编号为“№: FD2023-01373”的检验报告1份,2023年04月24日取得的检验类别为“食品复检”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提出复检申请,经复检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初检结论与复检结论一致的事实。
7.2023年04月03日取得的编号为“№: FD2023-01373”的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2023年04月04日取得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贵州恒安食品有限公司2022年11月6日生产记录表”复印件1份(共1页),“贵州恒安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录单日期:2022/11/9)”复印件1份(共1页),2023年04月24日取得的检验类别为“食品复检”的《检验报告》1份,2023年06月19日取得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涉案“法式雪饼(糕点)”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8.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打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被监督抽检的行为事实。
以上证据复印件由当事人提供并核对签字,证据证明事项与当事人陈述相吻合,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
2023年06月25日,本局依法给当事人送达了“平市监罚告〔2023〕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法式雪饼(糕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法式雪饼(糕点)的货值金额为1900.00元,销售金额为1900.00元,均不足一万元,应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00元(壹仟玖佰元);
2.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开具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通过安顺市平坝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二)、(三)、(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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