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法规 |
具体条款 |
自由裁量基准 |
一、常用法律、法规(合计25条) |
1 |
违反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1、免于处罚:开发企业如实反映情况,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2、从轻处罚:开发企业如实反映情况的,违法收取预订款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已收取的预订款0.5%的罚款;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3、一般处罚:开发企业如实反映情况的,违法收取预订款的,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已收取的预订款0.8%以下的罚款;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4、从重处罚:开发企业不如实反映情况的,违法收取预订款的,未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的罚款。 |
2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
违反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项目合同金额10‰的罚款。 |
3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5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10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25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4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有一种违法行为的,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1万元; |
2、一般处罚:有二种违法行为的,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3万元;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5万元。 |
5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1万元;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5万元;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10万元。 |
6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7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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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8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3000元;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3万元;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5万元。 |
9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 |
10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10‰的罚款。 |
11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 |
12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
1、从轻处罚(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违法行为存在,对社会危害和影响不大的;主动减轻或控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工程形象进度为基础施工的。 |
2、一般处罚(处工程合同价款1.5%的罚款):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工程形象进度为主体施工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3、从重处罚(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工程形象进度为主体封顶或完工的。 |
13 |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有资质但不具备相应等级的,处50万元的罚款;有资质但不具备相应资质类别的,处80万元的罚款;无任何资质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
(二)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发生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8%的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发生一般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 |
(三)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首次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2、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多次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5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3、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多次承揽工程,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对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
(四)1、未取得资质证书首次承揽工程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2、未取得资质证书多次承揽工程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5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3、未取得资质证书多次承揽工程且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标准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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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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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罚款;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社会危害性大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罚款。 |
15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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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轻处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2、一般处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发生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
3、从重处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发生一般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5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并吊销资质证书。 |
16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一)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1、未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处50万元罚款。2、影响主题结构安全的,处80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3、从重处罚: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且影响主题结构安全的,处100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二)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1、属三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的25%的罚款。2、属二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的40%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3、属一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50%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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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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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 |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积极整改,未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危害后果的,处50万元的罚款;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未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造成一般工程质量问题,并积极改正,处80万元的罚款,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造成一般工程质量问题的,处8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危害后果的,对社会有危害的,处理后重犯的;处100万元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10万元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8 |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 |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限期改正,罚款10万元; |
2、一般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罚款20万元,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从重处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罚款30万,吊销资质证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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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 |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的罚款; |
2、从轻处罚: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并处30万元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从重处罚: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的罚款。 |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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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 |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处20万元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从重处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处3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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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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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 |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社会危害性大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
22 |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 |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10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社会危害性大的,处20万元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23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2、一般处罚:违反其中两项,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十五万元的罚款; |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3、从重处罚:违反其中三项(含)以上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三十万元的罚款。 |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的罚款; |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的罚款; |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社会危害性大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
24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
2、一般处罚:违反其中两项,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
3、从重处罚:违反其中三项(含)以上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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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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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责令改正,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的罚款;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社会危害性大的;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五的罚款;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社会危害性大的;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十的罚款。 |
二、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合计315条) |
(一)住房保障类(共计6条) |
26 |
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违法行为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00元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社会危害性大的;处以30000元罚款。 |
27 |
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违法行为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20000元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社会危害性大的;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30000元罚款。 |
28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的,处1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反其中两项的,处2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反其中三项的,处3万元的罚款; |
29 |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按1000元处罚 |
30 |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的,处2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反其中两项的,处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反其中三项及以上的,处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31 |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法行为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1万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2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社会危害性大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二)标准与造价类(共计13条) |
32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
第十六条: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社会危害性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万元罚款。 |
33 |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违法行为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 |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罚款; |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处以20万元罚款; |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社会危害性大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30万元罚款。 |
34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社会危害性大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
35 |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九条 |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80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社会危害性大的;责令改正,处10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36 |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违法行为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二十条 |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标准执行。 |
37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免于处罚: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的; |
2、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的罚款; |
3、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的罚款; |
4、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社会危害性大的;处2万元的罚款。 |
38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的,处1万元的罚款; |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2、一般处罚:违反其中两项的,处2万元的罚款; |
|
3、从重处罚:违反其中三项及以上的,处3万元的罚款; |
39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违法行为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社会危害性大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 |
4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违法行为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社会危害性大的,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41 |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社会危害性大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 |
42 |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违法行为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免于处罚: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的; |
2、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的罚款; |
3、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 |
4、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社会危害性大的;处5000元的罚款。 |
43 |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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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社会危害性大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44 |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违法行为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免于处罚: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的; |
2、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的罚款; |
3、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的罚款; |
4、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社会危害性大的;处1万元的罚款。 |
(三)房地产市场类(共计46条) |
1、房地产开发与交易类(共15条) |
45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违法行为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社会危害性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
46 |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违法行为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从轻处罚(5万元):违规行为在3个月内得到及时改正; |
2、一般处罚(8万元):违规行为在6个月内得到改正; |
3、从重处罚(10万元、吊销资质证书):违规行为未得到及时改正,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47 |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违法行为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从轻处罚(5万元):违规行为在3个月内得到及时改正; |
2、一般处罚(8万元):违规行为在6个月内得到改正; |
3、从重处罚(10万元、吊销资质证书):违规行为未得到及时改正,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48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违法行为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处5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8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社会危害性大的;处10万元的罚款。 |
49 |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违法行为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1、免于处罚:开发企业如实反映情况,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2、从轻处罚:开发企业如实反映情况的,违法收取预订款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已收取的预订款0.5%的罚款; |
3、一般处罚:开发企业如实反映情况的,违法收取预订款的,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已收取的预订款0.8%以下的罚款; |
4、从重处罚:开发企业不如实反映情况的,违法收取预订款的,未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的罚款。 |
50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违法行为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有再行销售行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 |
2、一般处罚:再行销售价格高于原合同价格10%以内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5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再行销售价格高于原合同价格10%以上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的罚款。 |
51 |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处罚标准执行。 |
52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行为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免于处罚:限期内能主动补办手续,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2、从轻处罚:限期内能补办手续的,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以2万元的罚款; |
3、一般处罚:限期内未能补办手续的,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以2.5万元的罚款; |
4、从重处罚:限期内未能补办手续的,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严重,处以3万元的罚款。 |
53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免于处罚:限期内主动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2、从轻处罚:限期内主动改正,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处以1万元罚款; |
3、一般处罚:限期内未能改正,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处以2万元罚款; |
4、从重处罚:限期内未能改正,违规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
54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违法行为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免于处罚:主动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2、从轻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处以2万元罚款; |
3、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影响较大的,处以2.5万元罚款; |
4、从重处罚:限期内未能改正,违规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
55 |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违法行为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1、免于处罚: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10万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
2、从轻处罚: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5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纠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3、一般处罚: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4、从重处罚: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100万元(含)以上的;擅自使用商品房预售款且款项用于本建设项目以外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56 |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违法行为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按3万元处罚。 |
57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1、免于处罚:主动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2、从轻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限期纠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3、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较大影响,责令限期纠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4、从重处罚:限期内未能改正,违规行为危害后果严重,责令限期纠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58 |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免于处罚:主动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2、从轻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限期纠正,处以5000元罚款; |
3、一般处罚:限期内未主动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
4、从重处罚:限期内未主动改正,且违规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
59 |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限期内主动改正,但有不良后果的,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限期内未主动改正,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
3、从重处罚:限期内未主动改正,且违规行为危害后果严重,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
2、房屋装饰装修与管理类(共7条) |
60 |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违法行为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从轻处罚:主动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改正,处800元罚款; |
3、从重处罚:限期内未能改正,违规行为危害后果严重,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
61 |
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违法行为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从轻处罚:主动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改正,处800元罚款; |
3、从重处罚:限期内未能改正,违规行为危害后果严重,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
62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主动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按如下处罚(一)对装修人500元、对企业1000元;(二)1000元;(三)500元;(四)对装修人500元、对企业1000元;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改正,并按如下处罚(一)对装修人800元、对企业5000元;(二)3000元;(三)800元;(四)对装修人800元、对企业5000元; |
3、从重处罚:限期内未能改正,违规行为危害后果严重,责令改正,并按如下处罚(一)对装修人1000元、对企业10000元;(二)5000元;(三)1000元;(四)对装修人1000元、对企业10000元。 |
63 |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违法行为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1、从轻处罚:主动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
3、从重处罚:限期内未能改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处30000元罚款。 |
64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1、免于处罚:主动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2、从轻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予以警告,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倍的罚款; |
3、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较大影响,予以警告,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5倍的罚款; |
4、从重处罚:限期内未能改正,违规行为危害后果严重,予以警告,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3倍的罚款。 |
65 |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违法行为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免于处罚:主动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2、从轻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项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10000元罚款;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项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1000元罚款; |
3、一般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项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10000元罚款;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项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1000元罚款; |
4、从重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项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罚款;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项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罚款。 |
66 |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违法行为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1、从轻处罚:依据已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挪用金额1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
|
2、一般处罚:依据已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金额,5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挪用金额1.5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
|
3、从重处罚:依据已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金额,10万元(含)以上的,处挪用金额2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处挪用金额2倍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3、物业管理类(共8条) |
67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违法行为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一般处罚:由于条件限制,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企业,但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罚款5万元; |
2、从重处罚:符合招投标条件,未经招投标的,罚款10万元。 |
68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从轻处罚:主动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限期内未能改正,违规行为危害后果严重,责令改正,处20万元罚款。 |
69 |
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违法行为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材料的,罚款5万元; |
2、建设单位不移交材料的,罚款10万元。 |
70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违法行为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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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轻处罚:主动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委托合同价款30%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40%的罚款; |
3、从重处罚:限期内未能改正,违规行为危害后果严重,吊销资质证书,处委托合同价款50%的罚款。 |
71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违法行为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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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轻处罚:依据已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挪用金额1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2、一般处罚:依据已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金额,5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挪用金额1.5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3、从重处罚:依据已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金额,10万元(含)以上的,处挪用金额2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72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违法行为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物业管理用房做其他用途,经警告后限期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0万元; |
2、一般处罚: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0万元; |
3、从重处罚:没有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0万元。 |
73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违法行为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1、擅自改变部分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据改变房屋的程度罚款1-9万元; |
2、擅自改变全部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罚款10万元。 |
74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1000元的罚款;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反其中两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5000元的罚款;单位处10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反其中三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1万元的罚款;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 |
4、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类(共16条) |
75 |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
1、免于处罚:警告后,在规定限期内主动改正的免于处罚; |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2、从轻处罚:警告后,在规定限期内主动改正但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以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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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般处罚:警告后,未在规定限期内主动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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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从重处罚:警告后,未在规定限期内主动改正,且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降级或取消资质,处3万元罚款。 |
76 |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违法行为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警告后,限期内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警告后,限期内未主动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警告后,限期内未主动改正且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3万元罚款。 |
77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1、免于处罚:限期主动改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2、从轻处罚:限期内未主动改正,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1万元罚款; |
3、一般处罚:限期内未主动改正,且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1.5万元罚款; |
4、从重处罚:限期内未主动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万元罚款。 |
78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1、免于处罚:限期主动改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2、从轻处罚:限期内未主动改正,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5000元罚款; |
3、一般处罚:限期内未主动改正,且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1万元罚款; |
4、从重处罚:限期内未主动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万元罚款。 |
79 |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违法行为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限期内主动改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20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限期内主动改正但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5000元罚款; |
3、从重处罚:限期内未主动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
80 |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限期内主动改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1万元罚款; |
2、一般处罚:限期内主动改正但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2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限期内未主动改正的,处以3万元罚款。 |
81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1、从轻处罚:限期内主动改正的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经纪人处以1万元罚款;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罚款; |
2、一般处罚:限期内主动改正,但造成不良后果的,经纪人处以1万元罚款;经纪机构处以2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限期内未主动改正的,经纪人处以1万元罚款;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
82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违法行为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限期内主动改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1万元罚款; |
2、一般处罚:限期内主动改正但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2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限期内未主动改正的,处以3万元罚款。 |
83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违法行为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按3万元处罚 |
84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1、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 |
2、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3万元罚款。 |
85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违法行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积极主动配合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但不超过3万元; |
2、一般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不超过3万元; |
3、从重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不超过3万元。 |
86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免于处罚:主动停止违法活动的,免于处罚; |
2、从轻处罚:限期内主动改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1万元罚款; |
3、一般处罚:限期内主动改正,但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2万元罚款; |
4、从重处罚:限期内未主动改正,且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3万元罚款。 |
87 |
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违法行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免于处罚:限期内主动改正的,免于处罚; |
2、从轻处罚:限期内主动改正的,但造成不良后果,处以2000元罚款; |
3、一般处罚:限期内未主动改正的,且未造成不良后果,处以3000元罚款; |
4、严重处罚:限期内未主动改正的,且造成不良后果,处以5000元罚款。 |
88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限期内主动改正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但不超过3万元; |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
2、一般处罚:限期内未主动改正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不超过3万元; |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
3、从重处罚:限期内未主动改正的且有严重后果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不超过3万元。 |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
|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89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违法行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免于处罚:限期主动改正的,免于处罚; |
2、从轻处罚:限期主动改正的,但造成不良后果,处以2000元罚款; |
3、一般处罚:限期内未主动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
4、从重处罚:限期内未主动改正的,且造成不良后果,处以1万元罚款。 |
90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10万元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2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20万元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四)建筑市场类(共计87条) |
1、招标投标类(共45条) |
91 |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1、从轻处罚:有一种违法行为的,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1万元; |
2、一般处罚:有二种违法行为的,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3万元;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5万元。 |
92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1、从轻处罚:有一种违法行为的,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1万元); |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2、一般处罚:有二种以上违法行为的,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5万元); |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10万元)。 |
93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违法行为 |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5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10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25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94 |
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违法行为 |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处罚(1万元);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罚(3万元); |
3、从重处罚: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5万元)。 |
95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 |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96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违法行为 |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97 |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违法行为 |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金额(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金额(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项目金额(10‰)的罚款。 |
98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处罚(1万元);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罚(5万元); |
3、从重处罚:危害后果既成事实,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10万元)。 |
99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违法行为 |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3000元);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3万元);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5万元)。 |
100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1、从轻处罚:有一种违法行为的,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1‰的罚款; |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2、一般处罚:有二种以上违法行为的,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 |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 |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
101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违法行为 |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1‰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 |
102 |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违法行为 |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项目合同金额(10‰)的罚款。 |
103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违法行为 |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项目合同金额(10‰)的罚款。 |
104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违法行为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3000元);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3万元);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5万元)。 |
105 |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违法行为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
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
106 |
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
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处罚(1万元); |
(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罚(3万元); |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5万元)。 |
107 |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一)违反规定要求投标人注册登记、收取费用;(二)要求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三)其他侵犯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一)违反规定要求投标人注册登记、收取费用;(二)要求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三)其他侵犯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
1、从轻处罚:警告后,限期主动改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2、一般处罚:警告后,限期未主动改正,且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5000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警告后,限期未主动改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罚款。 |
108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的违法行为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1万元);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5万元);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10万元)。 |
109 |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项目合同金额(10‰)的罚款。 |
110 |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 |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111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五十四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3000元);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3万元);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5万元)。 |
112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五十五条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1‰)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项目合同金额(10‰)的罚款。 |
113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五十六条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项目合同金额(10‰)的罚款。 |
114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违法行为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五十七条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1‰)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项目合同金额(10‰)的罚款。 |
115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违法行为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等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项目合同金额(10‰)的罚款。 |
116 |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 |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5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列无效。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10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25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117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违法行为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处罚(1万元);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罚(3万元);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5万元)。 |
118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各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违法行为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各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1万元); |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5万元); |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10万元)。 |
119 |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至二项规定的,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处罚(1万元);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2、一般处罚:违反其中三至四项规定的,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罚(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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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重处罚:违反其中五项及以上规定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3万元)。 |
120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121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违法行为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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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122 |
评标委员会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违法行为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 |
评标委员会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3000元);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罚(3万元);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5万元)。 |
123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处罚(1万元);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罚(5万元);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10万元)。 |
124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的罚款; |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8‰)的罚款; |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项目合同金额(10‰)的罚款。 |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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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违法行为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处罚(1万元);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罚(2万元);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3万元)。 |
126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违法行为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项目合同金额(10‰)的罚款。 |
127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违法行为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项目合同金额(10‰)的罚款。 |
128 |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项目合同金额(10‰)的罚款。 |
129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的,处罚(1万元);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罚(5万元);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10万元)。 |
130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违法行为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131 |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违法行为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 |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1、一般处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投标人情节轻微且改正及时未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损害的按2万元处罚;情节严重且未及时改正或拒不改正并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损害的按5万元处罚; |
2、从重处罚:不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情节轻微且改正及时未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损害的按5万元处罚;情节严重且未及时改正或拒不改正并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损害的按10万元处罚; |
132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违法行为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项目合同金额(10‰)的罚款。 |
133 |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项目合同金额(10‰)的罚款。 |
134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处罚(1万元);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罚(5万元);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10万元)。 |
135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项目合同金额(10‰)的罚款。 |
2、勘察设计类(共6条) |
136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1、从轻处罚(1倍):初次超范围承揽的。 |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2、一般处罚(1.5倍):第二次超范围承揽的。 |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3、从重处罚(2倍):多次超范围承揽的。 |
137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2倍):初次违规承揽的。 |
2、一般处罚(3倍):第二次承揽的。 |
3、从重处罚(5倍):多次承揽的。 |
138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2倍):同时受聘两家企业在三个月内的。 |
3、一般处罚(3倍):受聘两家企业,聘期超出三个月的。 |
4、从重处罚(5倍):受聘于多家企业且聘期超出三个月的并吊销执照。 |
139 |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50万):丙级资质承揽乙级业务的。 |
2、一般处罚(80万):乙级资质承揽甲级业务的。 |
3、从重处罚(100万):丙级资质承揽甲级业务的。 |
140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1、从轻处罚(25%):初次违规承揽的停业整顿。 |
3、一般处罚(35%):第二次承揽的,并降低资质等级。 |
4、从重处罚(50%):多次承揽的,并吊销资质证书。 |
141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
1、从轻处罚(10万):违反其中一项的。 |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
3、一般处罚(20万):违反其中两项的。 |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4、从重处罚(30万):违反三项(含)以上的。 |
3、施工监管类(共6条) |
142 |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罚款):违法行为存在,对社会危害和影响不大的;主动减轻或控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工程形象进度为基础施工的。 |
2、一般处罚(处工程合同价款1.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万元罚款):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工程形象进度为主体施工的。 |
3、从重处罚(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罚款):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工程形象进度为主体封顶或完工的。 |
143 |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的,处罚(1万元);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罚(2万元);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3万元)。 |
144 |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的,处罚(1万元); |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罚(2万元); |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3万元)。 |
145 |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项目合同金额(10‰)的罚款。 |
146 |
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的,处罚(1万元); |
2、一般处罚: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罚(2万元);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3万元)。 |
147 |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违法行为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1、从轻处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首次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 |
2、一般处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多次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5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 |
3、从重处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多次承揽工程,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对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
4、企业资质与管理类(共10条) |
148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1、从轻处罚(1万元,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已承接建设工程监理,尚未开工,违规行为得到及时改正,且影响轻微的; |
2、一般处罚(1.5万元,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已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且已开工,工程规模较小,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 |
3、从重处罚(2万元,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已承接建设工程监理,工程规模较大或为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项目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
149 |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二十九条 |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2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 |
150 |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违法行为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三十一条 |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免于处罚:在限期内改正的,予以警告,不予处罚; |
2、从轻处罚(1000元):逾期5天未改正的; |
3、一般处罚(5000):逾期10天未改正的; |
4、从重处罚(10000元):逾期15天未改正的。 |
15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予以撤销,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152 |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标准的参照执行; |
其他法律法规没有处罚标准的 |
1、从轻处罚(1万元):违法其中一项的; |
2、一般处罚(2万元):违法其中两项的; |
3、从重处罚(3万元):违法其中三项(含)以上的。 |
153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1000元):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2、一般处罚(5000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轻微的; |
3、从重处罚(1万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严重的。 |
154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违法行为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1000元):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2、一般处罚(5000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轻微的; |
3、从重处罚(1万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严重的。 |
155 |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1、从轻处罚(1万元,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违规行为得到及时改正,且影响轻微的; |
2、一般处罚(1.5万元,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 |
3、从重处罚(2万元,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
156 |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1000元):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2、一般处罚(5000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轻微的; |
3、从重处罚(1万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严重的。 |
157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从轻处罚(1万元):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2、一般处罚(2万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轻微的; |
3、从重处罚(3万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严重的。 |
5、从业人员管理类(共20条) |
158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初次违反的(1倍),没收违法所得; |
2、一般处罚:两次违法的(3倍); |
3、从重处罚:三次(含)以上的(5倍)没收违法所得。 |
159 |
注册建筑师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1、从轻处罚(1倍),违反其中一项的; |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2、一般处罚(3倍),违反两项,且影响轻微的; |
|
3、从重处罚(5倍),违反三项(含)以上,造成一定影响的; |
16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违法行为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1000元):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影响的,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2、一般处罚(5000元):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无违法所得影响轻微的。 |
3、从重处罚(非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违规行为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有非法所得的,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161 |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的处罚(1000-3000元)。 |
2、一般处罚:违反两项的处罚(5000元),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无违法所得的。 |
3、从重处罚:违反三项(含)以上的处罚(非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违规行为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有非法所得的。 |
162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违法行为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1000-5000元)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影响的,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2、一般处罚(5000-10000元)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无违法所得的,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3、从重处罚(非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违规行为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有非法所得的,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163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违法行为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1万元):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2、一般处罚(2万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轻微的; |
3、从重处罚(3万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严重的。 |
164 |
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违法行为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1000元):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2、一般处罚(3000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轻微的; |
3、从重处罚(5000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严重的。 |
165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处罚(1000元)。 |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
2、一般处罚:违反两项的处罚(5000元),违规行为得到及时改正,无违法所得的。 |
|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3、从重处罚:违反三项(含)以上的处罚(非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有非法所得的。 |
166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违法行为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1、从轻处罚(1000元):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影响的,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2、一般处罚(5000元):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无违法所得影响轻微的。 |
3、从重处罚(非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违规行为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有非法所得的,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167 |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1万元):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2、一般处罚(2万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轻微的; |
3、从重处罚(3万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严重的。 |
168 |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违法行为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1000元):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2、一般处罚(3000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轻微的; |
3、从重处罚(5000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严重的。 |
169 |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处罚(1000元)。 |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2、一般处罚:违反两项的处罚(5000元),违规行为得到及时改正,无违法所得的。 |
|
3、从重处罚:违反三项(含)以上的处罚(非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有非法所得的。 |
170 |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违法行为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1000元):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2、一般处罚(5000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轻微的; |
3、从重处罚(1万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严重的。 |
171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违法行为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1万元):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2、一般处罚(2万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轻微的; |
3、从重处罚(3万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严重的。 |
172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1、从轻处罚(1000元):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影响的,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2、一般处罚(5000元):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无违法所得影响轻微的。 |
3、从重处罚(非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违规行为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有非法所得的,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173 |
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1万元):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2、一般处罚(2万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轻微的; |
3、从重处罚(3万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严重的。 |
174 |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1000元):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2、一般处罚(3000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轻微的; |
3、从重处罚(5000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严重的。 |
175 |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1、从轻处罚(1000元):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影响的; |
2、一般处罚(5000元):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无违法所得影响轻微的。 |
3、从重处罚(非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违规行为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有非法所得的。 |
176 |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1000元):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2、一般处罚(5000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轻微的; |
3、从重处罚(1万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严重的。 |
177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1万元):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2、一般处罚(2万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轻微的; |
3、从重处罚(3万元):违规行为造成影响严重的。 |
(五)工程质量安全类(共计61条) |
1、工程质量类(共34条) |
178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50万)有资质但不具备相应等级的。 |
2、一般处罚(80万)有资质但不具备相应资质类别的。 |
3、从重处罚(100万)无任何资质的。 |
179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1、从轻处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 |
2、一般处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发生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8%的罚款; |
3、从重处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发生一般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 |
180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1、从轻处罚:有一种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的,处罚(20万元); |
2、一般处罚:有二种违法行为的,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罚(30万元); |
3、从重处罚:有三种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50万元)。 |
181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违法行为存在,对社会危害和影响不大的;主动减轻或控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工程形象进度为基础施工的。 |
2、一般处罚(处工程合同价款1.5%的罚款):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工程形象进度为主体施工的。 |
3、从重处罚(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工程形象进度为主体封顶或完工的。 |
182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
1、从轻处罚(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违法行为存在,对社会危害和影响不大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工程虽已投入使用但工程质量合格的。 |
2、一般处罚(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存在轻微工程质量缺陷,但不影响房屋使用的。 |
3、从重处罚(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存在工程质量缺陷,影响房屋使用的。 |
183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1万元):不按时移交档案,档案不齐全、不完整的; |
2、一般处罚(5万元):拒不移送城建档案,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3、从重处罚(10万元):拒不移送城建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理后重犯的。 |
184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从轻处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首次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2、一般处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多次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5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3、从重处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多次承揽工程,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对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
185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1、从轻处罚:首次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 |
2、一般处罚:多次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5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 |
3、从重处罚:多次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对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
1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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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1、从轻处罚:有一种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的,处罚(10万元); |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一般处罚:有二种违法行为,经纠正改正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罚(20万元); |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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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重处罚:有三种及以上违法行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重犯的;危害后果既成事实的,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处罚(30万元)。 |
188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社会危害性大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189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严重后果,对社会危害性大或主观恶性大的,处2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90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10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社会危害性大的,处20万元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191 |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一)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1、未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处50万元罚款。2、影响主题结构安全的,处80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3、从重处罚: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且影响主题结构安全的,处100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二)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1、属三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的25%的罚款。2、属二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的40%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3、属一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50%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
192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处8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对社会危害性大或主观恶性大的,处1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93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积极整改,未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危害后果的,处50万元的罚款;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未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的罚款。 |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一般处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造成一般工程质量问题,并积极改正,处80万元的罚款,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造成一般工程质量问题的,处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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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重处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危害后果的,对社会有危害的,处理后重犯的;处100万元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10万元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94 |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5%):未造成质量事故的; |
2、一般处罚(8%):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 |
3、从重处罚(10%):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情节特别恶劣的。 |
195 |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违法行为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并限期改正的,处20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对社会危害性大或主观恶性大的,处50万元的罚款。 |
196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违法行为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对社会危害性大或主观恶性大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
197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违法行为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对社会危害性大或主观恶性大的,处50万元的罚款。 |
198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对社会危害性大或主观恶性大的,处3万元的罚款。 |
199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违法行为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九条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对社会危害性大或主观恶性大的,处20万元的罚款。 |
200 |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未造成质量隐患的处10万罚款; |
2、一般处罚:造成质量隐患的处20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3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201 |
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的,处1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反其中两项的,处2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反三项(含)以上的,处3万元的罚款; |
202 |
审查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按3万元处罚 |
203 |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违法行为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按3万元处罚 |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204 |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
按3万元处罚 |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
205 |
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1、从轻处罚(5%),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3、一般处罚(8%),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 |
4、从重处罚(10%),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
206 |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对社会危害性大或主观恶性大的,处3万元的罚款。 |
207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对社会危害性大或主观恶性大的,处3万元的罚款。 |
208 |
检测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的,处1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反其中两项的,处2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反三项(含)以上的,处3万元的罚款; |
209 |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按3万元处罚 |
210 |
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的,处1万元的罚款; |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2、一般处罚:违反其中两项的,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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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重处罚:违反其中三项的,处3万元的罚款; |
211 |
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5%),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2、一般处罚(8%),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 |
3、从重处罚(10%),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
2、安全生产类(共20条) |
212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赔偿损失并处20万罚款; |
2、一般处罚:逾期未改正,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赔偿损失并处30万罚款;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赔偿损失并处50万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
213 |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限期改正,罚款10万元; |
2、一般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罚款20万元,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3、从重处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罚款30万,吊销资质证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14 |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限期改正,罚款10万元; |
2、一般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罚款20万元,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3、从重处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罚款30万,吊销资质证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15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限期改正,罚款10万元; |
2、一般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罚款20万元,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3、从重处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罚款30万,吊销资质证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16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停业整顿,罚款5万; |
2、一般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停业整顿,赔偿损失,罚款8万;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停业整顿,赔偿损失,罚款10万。 |
217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的,处5万元的罚款;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一般处罚:违反其中两项的,处8万元的罚款; |
|
3、从重处罚:违反三项(含)以上的,处10万元的罚款; |
218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1、从轻处罚: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罚款1万; |
2、一般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停业整顿,罚款3万;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吊销资质,赔偿损失,罚款5万,追究刑事责任。 |
219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限期改正,罚款挪用费用20%; |
2、一般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赔偿损失,罚款挪用费用30%;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赔偿损失,罚款挪用费用50%。 |
220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罚款5万; |
2、一般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停业整顿,罚款8万;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吊销资质,赔偿损失,罚款10万,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21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罚款10万; |
2、一般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罚款20万;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吊销资质,赔偿损失,罚款30万,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22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罚款2万; |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一般处罚:逾期未改正的,发生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停业整顿,罚款10万;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吊销资质,赔偿损失,罚款20万,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23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罚款。 |
224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1、从轻处罚: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按期补办延期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
2、一般处罚: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按期补办延期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按期补办延期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225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1、从轻处罚: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2、一般处罚: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3、从重处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226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的,处5000元的罚款; |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2、一般处罚:违反其中两项的,处8000元的罚款; |
|
3、从重处罚:违反其中三项的,处10000元的罚款; |
227 |
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3万元罚款。 |
228 |
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3万元罚款。 |
229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违法行为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3万元罚款。 |
230 |
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违法行为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3万元罚款。 |
231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3万元罚款。 |
3、抗震防灾类(共7条) |
232 |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违法行为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处1万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处2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处3万元罚款。 |
233 |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违法行为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 |
234 |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违法行为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处10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处5000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处1万元罚款。 |
235 |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违法行为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处10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处5000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处1万元罚款。 |
236 |
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违法行为 |
《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三十一条 |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处1万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处2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处3万元罚款。 |
237 |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违法行为 |
《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三十二条 |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 |
238 |
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违法行为 |
《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三十三条 |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处1万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处2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处3万元罚款。 |
(六)城市建设管理类(共计54条) |
1、城市绿化类(共3条) |
239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的罚款;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的罚款;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的罚款。 |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000元的罚款;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的罚款;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的罚款。 |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元的罚款;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的罚款;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的罚款。 |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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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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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违法行为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归还城市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处每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其限期拆除,归还城市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归还城市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处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241 |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违法行为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的罚款。 |
2、公用事业类(共51条) |
242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处5万元罚款):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2、一般处罚(30万元罚款):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限期内改正的; |
3、从重处罚(处50万元罚款):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处3万元罚款):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2、一般处罚(10万元罚款):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限期内改正的; |
3、从重处罚(处20万元罚款):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
243 |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1、从轻处罚(处1万元罚款):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2、一般处罚(5万元罚款):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限期内改正的; |
3、从重处罚(处10万元罚款):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
244 |
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
1、从轻处罚(处3000元罚款):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2、一般处罚(5000元罚款):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限期内改正的; |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3、从重处罚(处1万元罚款):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
245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处1万元罚款):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2、一般处罚(5万元罚款):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限期内改正的; |
3、从重处罚(处10万元罚款):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
246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1、从轻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下罚款):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2、一般处罚(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限期内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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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重处罚(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限期内不改正的。 |
247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1、从轻处罚(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2、一般处罚(对单位处8万元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限期内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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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重处罚(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下罚款):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限期内不改正的。 |
248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2、一般处罚(对单位处8万元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限期内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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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重处罚(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下罚款):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限期内不改正的。 |
249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违法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处1万元罚款):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2、一般处罚(5万元罚款):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限期内改正的; |
3、从重处罚(处10万元罚款):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
250 |
对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搭建房屋、堆放杂物或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 |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的装修、改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处100元的罚款; |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的罚款; |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的罚款。 |
251 |
对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污损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逾期不履行的,处200元的罚款; |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逾期不履行的,处1000元的罚款; |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逾期不履行的,处2000元的罚款。 |
252 |
对使用景观灯光设施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持整洁、完好。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200元的罚款; |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1000元的罚款; |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2000元的罚款。 |
253 |
对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限期清除,处100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限期清除,处500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限期清除,处1000元的罚款。 |
254 |
对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的垃圾杂物不及时清除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限期履行,处100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限期履行,处500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限期履行,处1000元的罚款。 |
255 |
对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夜市摊位经营者使用燃煤炉具、造成污损、堵塞排污管沟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的罚款。 |
256 |
对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未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期满后未恢复原貌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经依法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期满后应当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200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1000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2000元的罚款。 |
经依法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期满后应当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
257 |
对擅自占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20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的罚款。 |
258 |
对跨门面、占道经营,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的罚款。 |
259 |
对施工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带泥上路或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封闭或未采取覆盖措施造成抛撒、遗漏未及时清理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市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处50元的罚款; |
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带泥上路。违反规定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300元的罚款; |
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处500元的罚款。 |
260 |
对违反《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
(一)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处10元的罚款;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50元的罚款;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处100元的罚款。 |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
(二)违反第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对个人处以3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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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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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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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对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处50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300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处500元的罚款。 |
262 |
对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环卫设施,未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后未清除建筑垃圾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
263 |
对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
264 |
对车辆清洗站(点)未设置泥沙过滤设施、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的罚款; |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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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的罚款。 |
265 |
对贮(化)粪池不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的;公厕不保洁,未定期消毒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处100元的罚款; |
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处3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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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处500元的罚款。 |
266 |
对不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或对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未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一)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
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罚款;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1000元罚款;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对个人可以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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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对个人可以处以300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5000元罚款;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对个人可以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1万元罚款。 |
267 |
对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违反国家规定不单独收集,运输处理,混入城市垃圾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3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
268 |
对未按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未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改正,处200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改正,处1000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 |
269 |
对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限期整改,处3000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限期整改,处3万元的罚款。 |
270 |
对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未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的,造成污损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逾期不整改的,处200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逾期不整改的,处1000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逾期不整改的,处2000元的罚款。 |
271 |
对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禁止毁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罚款。 |
272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一)单位有前款第一条、第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处1000元的罚款;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2000元的罚款;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处3000元的罚款。 |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三条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处5000元的罚款;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8000元的罚款;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处10000元的罚款。 |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二)个人有前款第一条、第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处100元的罚款;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150元的罚款;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处200元的罚款。 |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个人有前款第三条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处1000元的罚款;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2000元的罚款;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处3000元的罚款。 |
单位有前款第一条、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条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条、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条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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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8000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罚款。 |
274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1、从轻处罚: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罚款;3、从重处罚: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罚款。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处1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5万元罚款;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处10万元罚款。 |
275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罚款。 |
276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罚款。 |
277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罚款; |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罚款; |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罚款。 |
278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50元罚款; |
3、从重处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
279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罚款; |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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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
28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
281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50元罚款; |
3、从重处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5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
282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5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罚款。 |
283 |
对违反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
(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
284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
(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罚款;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
285 |
对违反《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 |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以5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 |
(一)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以8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500元罚款; |
(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以1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罚款。 |
286 |
对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洒遗漏垃圾的处罚 |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洒遗漏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处5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300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处500元罚款。 |
287 |
对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处罚 |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1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元罚款。 |
288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处10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5000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处1万元罚款。 |
289 |
对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2、一般处罚:违反其中两项,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的罚款; |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
3、从重处罚:违反其中三项(含)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的罚款。 |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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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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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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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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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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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2、一般处罚:违反其中两项,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的罚款; |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3、从重处罚:违反其中三项(含)以上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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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未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工程造价1%的罚款; |
2、一般处罚: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工程造价1.5%的罚款; |
3、从重处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工程造价2%的罚款。 |
292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的罚款; |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2、一般处罚:违反其中两项,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的罚款; |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3、从重处罚:违反其中三项(含)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的罚款。 |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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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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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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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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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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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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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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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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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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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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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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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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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建筑节能类(共计9条) |
293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的,处20万元的罚款; |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2、一般处罚:违反其中两项的,处30万元的罚款; |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3、从重处罚:违反其中三项的,处50万元的罚款; |
294 |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违法行为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立即改正,影响轻微,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限期内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限期内不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4%的罚款。 |
295 |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违法行为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造成建筑节能设计质量问题,未进入实质施工阶段,处10万的罚款; |
2、一般处罚:造成建筑节能设计质量问题,已按设计施工,处20万的罚款; |
3、从重处罚:造成建筑节能设计质量问题,已完成专项验收,处3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
296 |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立即改正,影响轻微,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限期内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限期内不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4%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
297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的,处10万元的罚款; |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2、一般处罚:违反其中两项的,处1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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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重处罚:违反其中三项的,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
298 |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的,处10万元的罚款; |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2、一般处罚:违反其中两项的,处2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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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重处罚:违反其中三项的,处3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
299 |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违法行为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20万元):违规行为得到及时改正,且影响轻微的; |
2、一般处罚(30万元):违规行为造成一定损失的; |
3、从重处罚(50万元):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
300 |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从轻处罚(10万元):违规行为得到及时改正,且影响轻微的; |
2、一般处罚(20万元):违规行为造成一定损失的; |
3、从重处罚(30万元):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301 |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免于处罚:违规行为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责令其改正; |
2、从轻处罚(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违规行为得到及时改正,且影响轻微的; |
3、一般处罚(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违规行为造成一定损失的; |
4、从重处罚(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八)大气污染防治类(共计7条) |
302 |
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环境问题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限期内改正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的罚款,责令停工整治。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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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环境问题的,处二千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限期内改正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的罚款,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30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限期内改正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2、一般处罚:违反其中两项,限期内改正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3、从重处罚:违反其中三项的;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的罚款,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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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立即改正,对环境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五千元的罚款;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限期内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治。 |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立即改正,对环境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一万元的罚款;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限期内改正的,处五万元的罚款;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的罚款,予以关闭。 |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立即改正,对环境造成轻微影响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的罚款;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限期内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的罚款;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的罚款。 |
306 |
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立即改正,对环境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五百元的罚款;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限期内改正的,处一千元的罚款;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立即改正,对环境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一万元的罚款;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限期内改正的,处五万元的罚款;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的罚款,予以关闭。 |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立即改正,对环境造成轻微影响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的罚款;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限期内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的罚款;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的罚款。 |
307 |
对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
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立即改正,对环境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限期内改正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
308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万元罚款; |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50万元罚款; |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影响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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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城乡规划类(共计11条) |
30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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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的罚款; |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影响严重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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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
2、一般处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造成危害后果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的罚款。 |
3、从重处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
311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的罚款; |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2、一般处罚:违反其中两项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8倍的罚款; |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3、从重处罚:违反其中三项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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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 |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逾期1个月不补报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逾期2个月不补报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逾期3个月不补报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
313 |
对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勘察、设计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勘察、设计合同金额1倍罚款; |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察、设计。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勘察、设计合同金额1.5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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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勘察、设计合同金额2倍罚款。 |
314 |
对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处罚 |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
第四十一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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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
315 |
对持证单位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或图章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
第十二条第三条(三)持证单位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或图章的。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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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改正,处30000元罚款。 |
316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
317 |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四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的罚款; |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
2、一般处罚:违反其中两项的,对单位并处8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万元的罚款; |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
3、从重处罚:违反其中三项的,对单位并处10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的罚款。 |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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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违反其中一项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的罚款; |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
2、一般处罚:违反其中两项的,对单位并处8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万元的罚款; |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
3、从重处罚:违反其中三项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的罚款。 |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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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的罚款。 |
(十)水务类(共计16条) |
32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处一万元罚款; |
第六十五条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五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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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处十万元罚款。 |
321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处一万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五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处十万元罚款。 |
322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处一万元罚款; |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三万元罚款; |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处五万元罚款。 |
323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
违反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处一万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五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处十万元罚款。 |
324 |
对《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处一万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三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处五万元罚款。 |
325 |
对违反《贵州省防洪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处罚 |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三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处5000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3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处5万元罚款。 |
326 |
对违反《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处罚 |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处1万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5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处10万元罚款。 |
327 |
对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行为给予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 |
2、一般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罚款。 |
328 |
对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从轻处罚:违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处10万元罚款; |
2、一般处罚: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处30万元罚款; |
3、从重处罚: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处50万元罚款。 |
329 |
对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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